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第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
第二章 设置规范
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第六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第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选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 10%
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选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 5%
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第八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第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
第三章 学校名称
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第十一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 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
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可以不受此限。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